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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刑初117号

廖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8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蔡勇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阳朔县兴坪镇老政府工地持一根钢筋将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乙打伤,致被害人郑某丙轻伤一级,致被害人郑某乙轻伤二级。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丙的妻弟,系被害人郑某乙的舅舅。被告人廖某甲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郑某丙产生矛盾,2014年10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来到阳朔县兴坪镇老政府工地,持一根钢筋将在该工地做工的被害人郑某丙的左前臂、被害人郑某乙的头部、左某、双手等处打伤,致使被害人郑某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郑某乙头皮裂伤、左锁骨骨折、右第5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廖某甲被阳朔县公安局民警在阳朔县兴坪镇界村头村的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等病历材料、(2015)阳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丙、郑某乙的陈述,(朔)公(刑)鉴(伤)字(2015)59、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廖某甲持凶器伤人,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覃壮芳

代理

审判员  况任成

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昭昕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