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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申字第51号

胡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申字第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蓉,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办场镇。法定代表人吴海清,主任。再审申请人胡蓉因诉被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天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府街办)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天府街办确实实施了非法征地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失共计284.4万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赔偿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胡蓉请求赔偿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天府街办有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了损害。二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成行终字第345号行政裁定认定胡蓉诉天府街办征地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胡蓉在本案中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天府街办的征地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胡蓉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胡蓉的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胡蓉申请再审提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赔偿判决,立案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程 刚

代理

审判员  王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