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刑初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同年7月13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交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为了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位于本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组“牛场”(地名)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砍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量47.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乙为了造林,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平等镇新元村独车组“牛场”(地名)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经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某乙砍伐的林木140株,折活立木蓄积量47.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龙胜各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验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银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善柳附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