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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执143号之一

吴鹏飞与马自政、安向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鹏飞,马自政,安向科,张素敏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26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鹏飞,男,汉族.被执行人马自政,男,汉族。被执行人安向科,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素敏,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汝阳县公证处(2016)汝证执字第11号强制执行证明书、汝阳县公证处(2015)汝证经字第4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受理吴鹏飞与马自政、安向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马自政、安向科、张素敏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鹏飞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自政、安向科、张素敏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进行查询,均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汝阳县公证处(2016)汝证执字第11号强制执行证明书、汝阳县公证处(2015)汝证经字第49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本育

审 判 员  李青锋

代理

审判员  辛亚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