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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209号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与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209号

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弄**号楼*楼***室。组织机构代码:66070433-7号。

负责人:谢向阳,该公司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李鉴潮,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玉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67658628y。

法定代表人:杨青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波学,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程培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潮,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波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法律顾问服务3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法律顾问费。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仍欠法律顾问费340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59.16万元,仍欠法律顾问费280.84万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80.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870003.65元(利息及违约金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从2013年5月2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0.84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司法局出具的准予变更行政审批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单位名称由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变更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聘请原告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有效期为3年(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询证函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欠原告法律顾问费3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具体签章日期,经核实帐目后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分折确认。证据四、函件及快递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事实存在,具体合同上费用计算方法和支付方法还需结合合同进一步了解,原告提出的尚欠律师服务费280.84万元,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做出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率的事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更名为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聘请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为常年法律顾问,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第四条约定,成本部分法律顾问费每年为72万元(每月为6万元),于每月15日前一周内支付一次;微利部分法律顾问费按年度计算,每年人民币2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每合同年度末的4月18日前支付;奖励部分法律顾问费为效果费用,如年度内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达到下列要求,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分别给予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80万元的效果奖励(1)第一年度无诉讼,(2)第二年度无重大诉讼,(3)第三年度无败诉,上述法律顾问风险费用于每顾问年度届满后的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律师团队常驻武当山新区及旅游区开发项目所在地提供法律服务。2012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法律顾问费174万元。2013年5月2日,原、被告服务合同期间届满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法律顾问费340万元。其中:2012年5月31日前欠付174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等11个月的成本部分法律顾问费66万元;2012年至2013年微利部分法律顾问费20万元;2012年至2013年奖励部分法律顾问费80万元。2013年12月19日,太极湖集团向高朋律所支付591600元,尚欠高朋律所法律顾问费28084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致函》催告被告太极湖投资公司偿还服务费280.8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太极湖投资公司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已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用,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通过询证函的方式确认了被告至2013年5月2日所欠合同账款为340万元,被告亦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591600元,下欠合同账款2808400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请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280.8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请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870003.65元以及诉请被告武当太极湖投资公司以280.8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为止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2日两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均未明确支付时间,仅对双方账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致函》催告起算,计息基数为280.84万元;另,因原、被告所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对计息标准、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0.84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合同价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告的此两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280.8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7元,由原告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负担8567元,被告湖北武当太极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66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程培涛

代理

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饶真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