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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申465号

全军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全军,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4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全军,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业宏,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火车站站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太原客运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石欣磊,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全军因与被申请人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铁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从2004年大秦铁路公司上班至今均未听过“太原市众信保洁服务部”这一公司的名称,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太原市众信保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是一项单方证明,并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从提供证据这一方面足以说明,被申请人为了推脱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在规避自己的责任。而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太原铁路局客运段出入证、工作证、录像视频和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证据,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就是在大秦铁路公司上班,由大秦铁路公司发放工资,并受大秦铁路公司的管理与监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再审申请人从2004年便在现岗位工作至今,确实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已经持续工作10年之久,法院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两审法院却均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见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一)全军虽自述从2004年起就已经在大同整备车间工作至今,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2009年8月31日,大同整备车间、洗涤车间等1480人整建制划归太原铁路新创餐饮旅游有限公司管理时,上述1480人员名单中并无全军,太原铁路新创餐饮旅游有限公司也否认全军在该公司工作并为其发放工资,故全军与太原铁路新创餐饮旅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已经生效的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民终字第756号民事判决确认。(二)2011年5月31日,太原铁路新创餐饮洗涤保洁中心又整建制划归太原客运段管理,大秦铁路公司作为太原客运段的上级单位,同样不认可此次接受的名单中有全军,也不认可全军在该公司工作;大秦铁路公司提交的《委外保洁承揽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大秦铁路公司已将全军等人所从事的业务外包给案外人太原市众信保洁服务部;大秦铁路公司提交的太原市众信保洁服务部出具的材料证明,太原市众信保洁服务部认可全军等人是其员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部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全军与大秦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对全军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全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全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全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超

代理

审判员  闫成先

代理

审判员  院胜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