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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837号

郑国才与林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国才,林德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837号原告郑国才(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林德清(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莆田市。

原告郑国才与被告林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德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才诉称,2015年2月18日,郑国才与林德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林德清向郑国才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德清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郑国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林德清偿还借款本息722260元;

二、林德清偿付逾期借款利息959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

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林德清负担。被告林德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8日,郑国才(甲方)与林德清(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2.6%计算,每月利息计17420元,利息共计52260元,利息与本金均于2015年5月17日前付清;甲方应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自借款之日起,要求乙方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林德清亦向郑国才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人民币(现金)670000元,大写:陆拾柒万元正。”2016年3月24日,郑国才(甲方)与林德清(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24日,乙方欠付甲方借款本金670000元,欠付利息、诉讼费等其他经济损失230000元;乙方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欠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4日的借款利息2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自2016年5起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欠款;如乙方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就上述《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情况,郑国才于诉讼中主张,其与林德清系亲戚,亦系老乡。2015年2月18日,林德清以经营周转需资金为由向郑国才借款670000元。当日,双方当事人即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且郑国才将借款67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予以了支付。收到借款后,林德清亦向郑国才出具了上述借款收据。后因林德清未能按约还款,郑国才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又签订了上述《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林德清仅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了150000元利息,余款未再偿还。该150000元的利息,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52260元及逾期款利息97740元,计息日期按照年利率24%计算应截止至2015年12月18日。因此,现要求:

一、林德清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

二、林德清就前述借款本金偿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郑国才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协议书》及其开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依法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郑国才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协议书》等证据载明的内容,足以体现出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支付借款以及就还款达成协议的事实,且林德清亦未以任何形式对此提出相反抗辩,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郑国才依据该事实要求林德清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郑国才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其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德清偿还原告郑国才借款本金6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德清偿付原告郑国才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980元,财产保全费4970元,均由被告林德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国

审 判 员  曹新建

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苏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