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85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陆某。被申请人张某。被申请人刘某。申请人陆某诉被申请人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185号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张某与被告刘某共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航惠路的房产一套,申请人陆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友谊路的房产一套提供担保。现申请人以调解书生效为由,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陆某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作为担保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沈 昊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