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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再3号

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砖鑫钢铁有限公司、阙洪德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阙洪德,魏盛荣,上海砖鑫钢铁有限公司,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平增建材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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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再3号

原告: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阙洪德,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魏盛荣,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砖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雄军,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伦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智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平增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XXX号。

主要

负责人:阙剑平。

原告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阙洪德、魏盛荣、上海砖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并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通知第三人上海融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真公司)、上海平增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平增经营部)参加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黎智勇,被告魏盛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秉彬,被告砖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洪德、第三人平增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阙洪德支付原告债权本金人民币290万元;2、判令被告阙洪德支付上述本金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3、判令被告魏盛荣、砖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魏盛荣、砖鑫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49,632元;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6日,被告阙洪德与第三人融真公司就2007年9月18日的300万元借款,补充签订了《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间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阙洪德应将全部借款一次性返还,否则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使用期限届满时起算至实际偿还日止。被告魏盛荣、砖鑫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保证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阙洪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期还款给融真公司,并于2010年4月2日向融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事后,被告阙洪德仅于2010年4月2日偿还了10万元。经融真公司多次催讨,被告阙洪德仍未偿还余款,被告魏盛荣、砖鑫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融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受让融真公司依据《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对被告阙洪德享有的债权,融真公司已通知三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其履行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被告阙洪德未作答辩。

被告魏盛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8年10月16日的《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并没实际履行,被���魏盛荣并不知道保证的主债务系2007年的借款转化形成,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魏盛荣的保证责任应免除。

被告砖鑫公司辩称,2007年9月18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2008年10月16日的《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并没实际履行,由于主债务未实际发生,被告砖鑫公司的保证从债也不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融真公司及原告未向被告砖鑫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砖鑫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融真公司述称,本案的债权明确,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平增经营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融真公司原名为上海融真担保租赁有限公司,平增建材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阙剑平,系被告阙洪德之子。2007年9月18日,融真公司与平增建材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平增建材部向融真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3%。该协议注明的“担保人”处,由被告魏盛荣的丈夫苏会华签字,被告阙洪德作为平增建材部的经办人员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阙洪德签收了融真公司交付的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本票。2008年10月16日,被告阙洪德与融真公司签订了《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约定被告阙洪德因经营钢材贸易临时向融真公司拆借周转资金300万元,周转资金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使用期限届满一次性返还,否则应向融真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使用期限届满时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魏盛荣、砖鑫公司作为被告阙洪德的担保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为企业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和个人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保证范���为债务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该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阙洪德还与案外人上海致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韶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阙洪德委托致韶公司向有关单位拆借短期资金300万元,资金的使用期限为1年,资金占用费为月3%,每月支付一次占用费;被告阙洪德自愿按周转资金总额的3%/月作为中介服务费支付给致韶公司,中介费的起算时间为被告阙洪德实际取得周转资金之日,截止时间为周转资金全部偿还之日等内容。2009年3月9日,致韶公司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取了平增建材部100万元。被告阙洪德、第三人平增建材部向致韶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中载明:本单位欠致韶公司2008年度咨询费407,000元,保证于2009年3月31日前全部偿还等内容。该函下部有保证人签名字样,原告及融真公司认为系被告魏盛荣亲笔签名,被告魏盛荣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作笔迹鉴定。审理中,本院委托、咨询有关鉴定机构,相关鉴定机构均表示,根据检材条件、现有样本,无法对该签名作鉴定。2010年4月2日,被告阙洪德向融真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明确:本人与融真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应当于2009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300万元,但因工地欠款没有偿还、周转资金困难,承诺于4月2日前先还款1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阙洪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融真公司付款10万元。2011年8月30日,融真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被告阙洪德、魏盛荣发出催款函,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20日,融真公司又向被��魏盛荣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魏盛荣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融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6,159,600元受让融真公司依据《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其中本金290万元,迟延履行金3,259,600元。2012年12月17日,融真公司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其中载明了上述债权转让的内容,要求三被告自收到通知函后三日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1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魏盛荣、砖鑫公司均坚持认为融真公司未按2008年10月16日《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借款。原告及融真公司则称,2007年9月18日融真公司与平增建材部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因平增建材部未按期偿还,经当事人协商同意,由被告阙洪德对前述债务确认和��接,故签订了《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中所指的30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2007年9月18日《借款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至2008年10月16日《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中,融真公司不再以2007年9月18日《借款协议》向平增建材部追偿剩余本金290万元。审理中,原告、融真公司及致韶公司明确,2008年10月16日被告阙洪德与致韶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书》,是约定涉案债务利息的收取方式,自2007年9月18日借款至今,致韶公司已收取利息100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咨询服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承诺函》、催款、通知信函及其邮寄凭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阙洪德与第三人融真公司间签订了《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其中明确了被告阙洪德向第三人融真公司借款300万元,对于该项借款,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均确认,系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融真公司、平增建材部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300万元,因该笔借款未归还,经协商后转为阙洪德向融真公司的借款。原告、第三人融真公司提交了2007年借款的交付凭证,证明2007年300万元借款交付时,银行本票收取人为被告阙洪德;原告又提交了被告阙洪德与第三人平增建材部的投资人阙剑平系父子关系的户籍资料,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还提交了被告阙洪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阙洪德确认借款已实际取得,并约期归还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还提交了已还借款10万元的凭证,上列证据材料已构成证据链,被告阙洪德、第三人平增建材部在本案中没有抗辩,两保证人对原告的主张提出质疑抗辩,但没有提交证据。综合上列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关��借款转化主张的可信度明显高于两保证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阙洪德既然已将第三人平增建材部的债务认可为其所欠之债,就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阙洪德未全额清偿,属违约行为,被告阙洪德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诉请被告阙洪德自借款约定期满后即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迟延履行金,可予支持。《临时拆借资金协议书》中明确,被告阙洪德因经营钢材贸易临时向第三人融真公司拆借周转资金,但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平增建材部未偿还借款,经协商后将此欠款转为被告阙洪德向第三人融真公司的借款。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均称已将真实情况告知了两保证人,但两保证人予以否认,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又称,2007年借款的保��人苏会华,与2008年借款的保证人被告魏盛荣为夫妻,故应推定被告魏盛荣知道债务的真实情况。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这一主张并不能当然成立,仅凭夫妻关系即推定另一方明知真实情况,依据并不充足。出借人融真公司系专业从事担保事务的公司,应当对借款真实情况的披露及法律后果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签订2008年借款协议时,其完全可以做好告知义务,现原告及第三人融真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确认上述行为属于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两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阙洪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

二、被告阙洪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9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33元,由原告上海明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8元、被告阙洪德负担55,485元,公告费1,120元,由被告阙洪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冉志明

审判员  宋利英

审判员  胡庆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