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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4630号

李彪与俞明、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俞明,李彪,陈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明,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男,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雁,女,1971年1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俞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彪、陈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彪对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彪、陈雁负担。事实与理由为:1.李彪向陈雁的借款不实,其债务不能成立。在李彪主张其向陈雁借款时,两人并无过深的交往,只是在上课时认识,且陈雁没有提供任何担保,借条也是一年后补的,不排除两人基于以前的银行流水虚设债务的可能性。陈雁与俞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除了本案的130万债务,陈雁此前还向江苏汇鸿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家庭生活不可能需要如此大额款项。因此,即便该130万元借款属实,也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陈雁本人自认该笔借款成立,系其个人行为,应该由其个人偿还。目前俞明和陈雁已经离婚,两人唯一的共同财产为在押住房一套,在法院拍卖变卖偿债之后如有剩余价值,陈雁可以其中的一半归还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李彪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陈雁说她爱人是做茶叶生意的,借款就是用于周转。借款给陈雁是出于对她的信任。借条虽然是陈雁在还不上钱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在吴金洲家后补,但是陈雁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借贷的合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雁辩称,其向李彪借款属实。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自己经营的公司。在公司经营状况好的时候,家里的生活、购房的钱都是来源于公司经营收入。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彪一审诉称,陈雁是一家培训机构的老师,李彪参加培训时与其认识。2014年,陈雁以偿还别人借款为由向李彪借款,并称马上要卖房还钱,仅使用一个月。李彪出于信任,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62×××77账户向陈雁的6227001376630351738账户汇款130万元,陈雁向李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到期后李彪多次与陈雁联系要求还款,陈雁以各种理由拒绝。李彪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陈雁、俞明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23.4万元,并继续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陈雁、俞明承担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雁、俞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陈雁向李彪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彪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借款(吴金洲、谢震),利息1.5%。同日,李彪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7777账户汇款130万元至陈雁该行尾号为1738账户。双方还口头约定,此借款一个月归还。期满后,陈雁仅于2014年12月8日向李彪汇款10万元、2015年7月22日向李彪汇款1.1万元,余款再未归还。李彪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雁向李彪借款130万元,有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陈雁即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现其逾期未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陈雁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22日的还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先充抵利息、再充抵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本金还剩余1226650元,利息还剩余187717.3元未支付。陈雁主张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雁、俞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雁、俞明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雁、俞明应共同对外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雁、俞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彪借款本金1226650元、2015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187717.3元,并以本金12266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驳回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陈雁、俞明负担17154元,由李彪负担1452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雁、俞明负担(陈雁、俞明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李彪预交,陈雁、俞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李彪)。俞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补充提供以下证据:1.陈雁建设银行尾号1738账户的交易流水。拟证明李彪于2014年10月28日将130万汇入陈雁该账户后,陈雁随即将其中80万转账给谢震,另50万元以“同城提出”的方式取出,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同时,陈雁在2013年8月1日将上述从江苏汇鸿典当公司借取的150万元中的90万元也转给了谢震,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公证书。拟证明陈雁欠江苏汇鸿典当公司借款150万元,也被法院强制执行,陈雁与俞明的家庭生活不需要如此大额的资金,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李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130万元是借给陈雁的,当时他们夫妻还没有离婚,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至于陈雁将款项又打给了谁,其并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管陈雁借了多少钱,只要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都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陈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意见:对俞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130万元即便确实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俞明无证据证明出借人李彪对此明知,因此俞明据此否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俞明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陈雁出具借条一份”错误,主张借条实际系2015年8月后补。李彪、陈雁确认借条为后补的事实,时间大概在2015年3、4月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借款是否是为陈雁和俞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则推定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则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案涉借款是在俞明、陈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俞明认为是陈雁个人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则应就该债务是陈雁个人债务且出借人李彪明知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俞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其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亦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是陈雁个人债务且李彪明知。借条虽系后补,但系陈雁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彪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借款实际交付,俞明认为李彪于2014年10月28日转给陈雁的130万元系基于其他事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俞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上诉人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劲松

审 判 员  毕宣红

代理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