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906号
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赵志兵。
被告:李溢。
被告:曹尔华。
被告:黄昌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李溢、曹尔华、黄昌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溢、曹尔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黄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曹尔华、黄昌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溢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种植,该借款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到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间利率为8.70%,逾期利率为13.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三被告组成三户联保向原告贷款,被告李溢以种植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8.7%,逾期年利率为13.0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李溢惠农卡账户汇入50000元。关于款项履行情况,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借款期间利息已还清,逾期利息为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尔华、黄昌伟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溢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
二、被告曹尔华、黄昌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溢、曹尔华、黄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
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单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