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6民初4475号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鹏泽,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宋忠祥,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王喜臣,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宋忠祥、王喜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宋忠祥、王喜臣签订了编号为CNTJ-RZ/×××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出租设备型号为QY25V431型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价值76万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48期。每月15日宋忠祥、王喜臣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原告依约购买并向宋忠祥、王喜臣交付了租赁物,但宋忠祥、王喜臣未按期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宋忠祥、王喜臣向中联重科公司支付全部到期租金156574.26元及违约金68400元,合计224974.26元;2、判令宋忠祥、王喜臣承担本案诉讼费。宋忠祥、王喜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宋忠祥、王喜臣与中联重科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并未进行约定,且本案中的融资租赁物的使用地为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审理。宋忠祥、王喜臣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有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签订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三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应当在本协议约定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已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故申请将案件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联重科公司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签订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故怀柔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不同意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范县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应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宋忠祥、王喜臣与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首段载明: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基础上,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即合同签订地)签订本合同,各方共同遵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主合同的当事人已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与宋忠祥、王喜臣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宋忠祥、王喜臣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姬小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