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113号
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江镇工业区(三塘村)。
法定代表人:傅昌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奇辉,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泗门镇东大街东河沿3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76********。
被告:张仁建,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城东街道珠垟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8********。
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奇辉、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被告张仁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志勇出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的关于被告张仁建将其对被告唐奇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金额为1593885.7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借款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向银行偿付了该贷款本息总计5062855.38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了诉前保全,要求借款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62855.38元。法院立案受理前,依法对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2014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及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林昌北,就如何偿还原告的5062855.38元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第一条,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仁建支付原告1700000元,被告唐奇辉代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第二条,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唐奇辉收取应收账款5000000元,收取款后,其中付给原告3000000元,付给被告张仁建1700000元,付给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300000元;若到2014年12月30日付给原告不足3000000元,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唐奇辉所欠被告张仁建的账款转移给原告【被告唐奇辉有欠被告张仁建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详见(2014)甬余商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被告唐奇辉自2014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欠款30%,加上第一条的2000000元,总计支付原告5000000元为止。第四条,原告收到第一条规定的2000000元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对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收到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的还款2000000元,原告也依协议第四条规定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并解除了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此后,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06114.21元,尚欠原告1593885.79元。综上,上述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遵照履行。
被告张仁建答辩称:
一、2014年5月15日,因原告诉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张仁建代表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参与了庭外协商,就有关款项收取及支付等事宜与原告的代理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代表以及被告唐奇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涉案协议书),被告张仁建参与签订该份协议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张仁建本人,而是代表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其中协议第一条规定:5月16日,张仁建支付1700000元,实际指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1700000元,这一点从后来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700000元的转账凭证能够得以证实。因此该协议书中被告张仁建的签字实际是代表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张仁建本人。据此,原告将张仁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仁建的起诉。
二、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张仁建将自己对被告唐奇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这与实际不符,虽然涉案协议书中在字面上有关于被告张仁建转让债权的表述,但实际上应理解为被告张仁建代表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将有关债权转让给原告。
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其中一笔款项为700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实际收到439897元。被告唐奇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复印件)、反担保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贷款银行发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向银行偿付贷款本息合计5062855.38元的事实;3.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于2014年5月12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诉前保全的事实;4.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奇辉欠被告张仁建借款本息5950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奇辉自愿承受债务,承担偿还原告欠款责任的事实;6.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各方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撤诉的事实;7.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七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受偿3406114.21元(其中编号0714141号收款收据项下实际收款439897元而非700000元)的事实。8.乐清市方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网银转账银行回单一份、转账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编号0714141收款收据项下的700000元系乐清市方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昌北的房屋租金,经林昌北要求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租金实际到位只有439897元的事实;9.司法拍卖(网页打印)一份、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乐清市方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停止支付后续租金是因为林昌北所有的房子于2015年10月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9能够证明案外人乐清市方威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439897元,故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余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执行情况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自愿为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的全部款项等。后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5062855.38元。后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和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并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就原告诉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5月16日被告张仁建支付1700000元,被告唐奇辉代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给原告。
二、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唐奇辉收取账款5000000元,其中付给原告3000000元,付给被告张仁建1700000元,付给案外人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300000元;若截止12月30日收取账款不足3000000元,不足部分则被告唐奇辉所欠被告张仁建账款转移给原告。
三、被告唐奇辉所欠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账款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30%账款,但原告最多收取5000000元。
四、原告收到2000000元后,立即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解除对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自认上述协议项下追偿的总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至今已受偿的款项为3406114.21元,尚有1593885.79元未受偿。另被告张仁建系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甬余商初字第74号民间借贷一案中,本案被告张仁建和本案被告唐奇辉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2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案被告唐奇辉归还本案被告张仁建借款5500000元,支付利息495000元,款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
二、本案被告张仁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7日,本案被告张仁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甬余泗商初字第74号民间借贷一案,执行标的为599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张仁建申请对执行款参与分配,至今被告张仁建已实际受偿142024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被告唐奇辉所欠被告张仁建的账款转移给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转让金额为1593885.79元。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系债权转让的内容,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上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涉案《协议书》下尚有1593885.79元债权未受偿,现原告要求确认未受偿的部分即不足部分作为债权转让的金额,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仁建辩称被告张仁建的签字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而系职务行为且涉案《协议书》第二项约定中所指被告唐奇辉欠被告张仁建的账款系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债权,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张仁建系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双重身份,但从协议书具体条款的表述来看,该协议书已经对被告张仁建和案外人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在指向上进行了区分,且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仁建对被告唐奇辉享有的债权确实存在,因此,即使如被告张仁建所说,该协议书中第一款涉及的1700000元系被告浙江兴达电子线缆有限公司支付,但仍无法推翻被告张仁建个人在协议书中的主体地位,故被告张仁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关于被告张仁建将对被告唐奇辉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温州市永昌尼龙有限公司的约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金额为1593885.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40元,由被告唐奇辉、被告张仁建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