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张鸣麟,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彭细坤,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文,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柏纯,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磊成,系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73-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民辖终3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2月2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XX文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湾路唐宁北***号2××2号房产(证号:120592043)。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改为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细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柏纯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时也没钱,于是向杨丹借款30万元,并委托杨丹直接将该30万元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收款收据,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进行过微信聊天。3.被告确认收到杨丹转账支付的30万元,但这是被告与杨丹之间的生意往来款项,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3.收款条原件、杨丹身份证复印件、杨丹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各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杨丹转账30万给被告XX文,并且被告也收到了该笔款项。4.公证书原件1份。5.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原件1份。证据4、5用以证明原、被告曾通过微信聊天,期间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3的杨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款条、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本院传唤杨丹核实,杨丹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用微信与原告聊天,经审核,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系谈话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于庭后传唤杨丹到庭核实情况。杨丹陈述称,本人与张鸣麟系朋友关系。XX文向张鸣麟借款30万元,张鸣麟委托本人汇钱给XX文,张鸣麟承诺事后把30万元还给本人。除了受原告委托向XX文汇了该笔30万元的款项外,本人与XX文无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本人同意该笔款项由张鸣麟向XX文主张,本人不向XX文主张任何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杨丹于同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借款30万元予被告。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止,上述借款尚未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并主张原告委托案外人杨丹转账发放借款给被告,被告虽抗辩称该笔款项系被告与杨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核实,杨丹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汇款,并称与XX文无其他任何的经济往来,对该笔款项由张鸣麟向XX文主张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该款应予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予原告张鸣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欧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