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273号。机构代码证:67527298-7。负责人于彬,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刚,男,199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即墨市。系该行职员。被告王欣铭,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宋训香,女,198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显峰,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江崇远,男,197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王欣铭、宋训香、李显峰、江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刚及被告王欣铭、江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训香、李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欣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欣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12个月。
原告另与被告宋训香、李显峰、江崇远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王欣铭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今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偿付剩余借款本金41523.26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5435.07元,2016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王欣铭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一次性还款。
被告江崇远辩称,担保属实,但钱不是我借的。被告宋训香、李显峰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王欣铭、李显峰、江崇远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原告可根据上述三被告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借款,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欣铭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宋训香(与被告王欣铭系夫妻关系)作出书面承诺对被告王欣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欣铭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欣铭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十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欣铭发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4日,之后仅偿还借款本金8476.7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致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借据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核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欣铭发放借款,被告王欣铭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4.58%上浮5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欣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23.26元及截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5435.07元,2016年3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1.8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训香作为被告王欣铭的配偶书面承诺自愿对被告王欣铭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显峰、江崇远为被告王欣铭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本金8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训香、李显峰、江崇远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欣铭、江崇远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训香、李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欣铭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523.26元及利息15435.0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日)。
二、被告王欣铭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41523.2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1.87%计算)。
三、被告宋训香、李显峰、江崇远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韩 雨
代理
审判员 刘青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蕾(法律条款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