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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527号

吴菊英与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菊英,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曾庆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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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527号原告吴菊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法定代表人范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友郦。系公司职工。被��曾庆胜。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吴菊英诉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璟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2016年6月30日,原告吴菊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曾庆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被告曾庆胜系鄂Q×××××号车实际投保人,2016年6月30日,本院通知曾庆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邓青桥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程璟、

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兴红、被告邓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友郦、被告曾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吴菊英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邓洋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面包车从来凤一中驶往四斗种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凤翔(国贸电器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路人吴菊英撞伤,造成吴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13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6812.5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误工日为180天,用去鉴定费1300元。该次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洋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菊英无责任。因被告邓洋驾驶的鄂Q×××××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判决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误工费15355.72元、护理费11175.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菊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洋侵权的事实及涉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两本共44页(包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影像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治疗情况,共住131天。证据四、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为180天。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以及���定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用36812.5元,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六、解除终止劳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收回承包土地经营权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原系来凤烟厂临时工,于2005年5月予以解除,于2009年9月其所承包的土地已全部征收,所以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来凤支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来凤鸿运家政派遣到来凤县工商银行做清洁卫生工作,是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依据。

被告邓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事实无异议。被告邓洋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邓洋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基于法律规定参加诉讼,鄂Q×××××号的投保人为曾庆胜,应当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鄂Q×××××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原告所诉请的项目及金额大小,根据原告的举证进行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出险车辆信息表,拟证明其鄂Q×××××的被保险人是曾庆胜。证据二、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曾庆胜辩称,邓洋是我的表弟,车子是我的,责任我也不��脱。被告曾庆胜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庆胜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保单两份(交强险保单及三者商业险各一份),拟证明鄂Q×××××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来凤县鸿运家政服务中心工资发放表两张。拟证明原告吴菊英2014年、2015年工资情况。证据二、来凤县翔凤镇财政所的证明及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村民委员会复印的17组的居民土地情况。拟证明来凤县翔凤镇桂花树村17组在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因土地纠纷问题未办理二轮延包相关手续。上述原告吴菊英、被告邓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曾庆胜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曾庆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吴菊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曾庆胜对被告邓洋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菊英、被告曾庆胜、被告邓洋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吴菊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被告邓洋对被告曾庆胜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上述原告吴菊英、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曾庆胜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邓洋、曾庆胜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从2016年1月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邓洋无异议,被告曾庆胜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作出的,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曾庆胜无异议,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曾庆胜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曾庆胜无异议,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均有异议。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被告邓洋、曾庆胜无异议,原告吴菊英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邓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曾庆胜对证据一以法院调查核实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认为从证据二中可以反映原告不是失地农民。经审查,关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由于病历上盖有来凤县民族医院的复印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其在医院的临时医嘱反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131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其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关于该鉴定结论,由于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为IX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由于医疗费发票以及鉴定费发票都盖有公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二,可以证实原告的土地未办理经营权证,其土地被政府征收0.97亩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受来凤县鸿运家政公司派遣在来凤县工商银行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吴菊英医疗费中存在不是必要性和合理性项目,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邓洋驾驶车牌号为鄂Q×××××号面包车从来凤一中驶往四斗种方向,19时15分许,当车行至凤翔(国贸电器门前路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原告吴菊英撞伤,造成吴菊英��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131天出院,用去医疗费36812.5元。此次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洋驾驶机动车未及时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所致,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菊英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经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菊英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时间评定,原告吴菊英的伤残等级为IX级,误工时间评定为壹佰捌拾日,原告吴菊英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吴菊英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796元,判决被告邓洋、曾庆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误工费15355.72元、护理费11175.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4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邓洋驾驶的鄂Q×××××号车于2015年5月1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被保险人为被告曾庆胜。原告吴菊英认可被告邓洋先行垫付31000元医疗费。被告邓洋系被告曾庆胜妻子的表弟,事故发生时,被告曾庆胜将车借给被告邓洋驾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邓洋驾驶鄂Q×××××号车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原告吴菊英撞伤,造成吴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洋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菊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由于鄂Q×××××号车系被告曾庆胜借给被告邓洋驾驶,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曾庆胜对此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邓洋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庆胜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邓洋驾驶的鄂Q×××××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为36812.5元;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8204元,虽然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是原告提供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且原告居住地属城镇管辖范围,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20×20%=108204元;关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确定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1天=65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来凤县鸿运家政服务中心派遣在来凤县工商银行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天数为13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33天=8867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明确意见说明护理人员的人数,本院确认原告护理天数131天,护理人数1人,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道路事故赔偿标准》中全社会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131天=11175.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为IX级,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依据本院确定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菊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7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菊英医疗费36812.5元-10000元=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1175.55元;被告邓洋赔偿原告吴菊��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796元=4204元,因原告认可被告邓洋垫付医疗费为31000元,因此,原告吴菊英应当返还被告邓洋31000元-1300元-4204元=2549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菊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96元,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菊英医疗费268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8867元、护理费11175.55元,共计5340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邓洋赔偿原告吴菊英精神损害赔偿金420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504元,扣减被告邓洋先行支付31000元,原告吴菊英应当返还被告邓洋25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菊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被告邓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青桥

代理

审判员  程 璟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