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枫,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雷宏清,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的事实(一)2011年7月,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陈某举在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进行整理时发现金沙县林业局组织实施的“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面积没有达到项目要求的数量,核桃种植面积少了4000亩左右、金银花种植面积少了2000多亩。陈某举便联系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岩孔街道(原岩孔镇)、高坪乡三个乡镇的林业站负责人,要求统计三个乡镇核桃、梨、枣的零星种植面积,以“以株折亩”的方式上报种植面积,并说明对“以株折亩”的部分可以“按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中核桃种植的劳务费70.1元的价格进行报账,陈某举和相关乡镇联系时称此事系李某某的安排。高坪乡林业站站长黄某强、鼓场街道林业站站长张某舜、岩孔街道林业站站长王某林根据陈某举传达的意思均对其所在的乡镇的零星经果林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的数据上报陈某举。其中,高坪乡上报面积数为1607亩,鼓场街道上报面积为2026亩,岩孔街道上报面积为847.5亩。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将三个乡镇上报的材料按照“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报账的要求准备好报账资料。作为当时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李某某明知系虚报,仍分别与三个乡镇的造林承包人签订造林承包合同,并在报账领条上签署了属实意见,导致三个乡镇共虚报“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核桃种植面积4480.5亩,虚报中央专项资金314083.05元。(二)2013年,金沙县政府引进5万株山东香玲核桃苗,安排金沙县林业局负责落实资金和组织栽种,金沙县林业局安排副局长李某某具体负责,李某某将5万株香玲苗安排种植在太平乡。同年7月,雷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汇报其实施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面积未达到合同规定的8100亩,李某某想到在此之前金沙县林业局按照县政府的安排,由金沙县林业局出资从山东引进的一批优良品种的核桃(山东香玲核桃)种植在太平乡环路村和箐门村,所用资金未在中央专项资金建设的项目中列支,李某某便安排雷某某和营林管理站负责人张某启和太平乡林业站站长魏某员,用这批山东核桃的种植面积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的面积数。李某某安排后,雷某某便与张某启、陈某举、向某志、魏某员对太平乡种植的山东香玲核桃勾绘图纸和进行验收,将太平乡种植的1791亩山东香玲核桃用于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的面积数,虚报项目资金442222.22元。项目资金报出来后,雷某某分了85000元给魏某员,剩余部分被雷某某据为己有。
二、受贿的事实(一)2011年下半年,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站长张某启与该站工作人员陈某举、向某志共谋在“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共同分用。三人商议后,张某启、陈某举、向某志便与涉及项目实施的禹谟镇林业站站长甘某强、化觉乡林业站站长李某海、石场乡林业站站长王某平联系,并说明在该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作为三人的办公费用。三名站长考虑到张某启等人是该县局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人员,且该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要受张某启等人的监督检查,项目建设结束后还要由张某启等人进行验收,为了协调好与张某启等人的关系,三名林业站站长便答应了张某启等人的要求。2011年11月左右,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启动资金下拨后,张某启等人便从专项资金中提取270000元,张某启等人因为李某某分管该项目工作,送给李某某现金70000元。(二)2012年8月左右,金沙县广德专业合作社发展种植的红阳猕猴桃项目由于遭遇干旱、冰雹等自然灾害,导致企业运转困难,濒临倒闭的危险,时任金沙县林业局副局长的李某某在广德合作社法人冯某坤的请求下,帮助协调解决了该专业合作社猕猴桃种植的架材拉线工程项目资金740000元。冯某坤为了感谢李某某的帮助,送了200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以表感谢。(三)雷某强在承包金沙县石场乡实施“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项目”工程建设的过程中,得到了李某某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最终使得该项目得以通过验收并顺利报账。2012年9月左右,雷某强为了感谢李某某在项目建设及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送了30000元给李某某以表感谢。(四)2013年以来,李某某根据金沙县林业局党组的安排,分管该局财务工作,金沙县明智公司股东杨某训在报销该公司的林业项目建设资金过程中,得到了李某某的支持和帮助。2013年12月左右,杨某训为了感谢李某某对明智公司在结账过程中的帮助,送了10000元给李某某以表感谢。(五)2013年,曹某华承包了金沙县县城周边“天马山”至“土地丫”一带防火工程,工程建设结束后,李某某作为验收人员之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后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并报账。2013年底时,曹某华为了感谢李某某在验收防火工程中给予的帮助,送给李某某10000元以表感谢。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其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安排陈某举将“2009年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中核桃种植劳务费进行虚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的事实(一)2011年7月左右,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陈某举在对金沙县林业局组织实施的“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进行整理时发现该项目面积没有达到要求的面积数量,其中,核桃种植面积少了4000亩左右、金银花种植面积少了2000多亩。为了冲抵未达到的项目面积部分,陈某举便分别与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林业站站长张某舜、岩孔街道(原岩孔镇)林业站站长王某林、高坪乡林业站站长黄某强三人联系,并要求三个乡镇将零星经果林种植面积进行统计后采取“以株折亩”的方式上报,然后将“以株折亩”的面积部分按照核桃种植的劳务费70.1元/亩进行报账。之后,高坪乡林业站站长黄某强、鼓场街道林业站站长张某舜、岩孔街道林业站站长王某林对所在乡镇零星经果林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的数据上报给陈某举,其中,高坪乡上报面积数为1607亩,鼓场街道上报面积为2026亩,岩孔街道上报面积为847.5亩。随后,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的陈某举等人将三个乡镇项目工程报账所需的虚假造林合同等报账资料,其间,分管该项目的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陈某举等人提交的造林合同系虚假的,其仍代表金沙县林业局补签了造林承包合同并在报账领条上签署属实的意见,致使陈某举等人在“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中虚报核桃种植面积4480.5亩,虚报专项资金314083.0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金沙县县委金党干任(1998)19号、金沙县人民政府金府任[2014]8号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3月26日任林业局副局长。3、造林建设合同三份。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代表金沙县林业局与王如林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造林面积1821.5亩的造林合同,其中核桃按70.1元每亩进行补助。(2)被告人李某某代表金沙县林业局与张成文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造林面积2026亩的造林合同,其中核桃按70.1元每亩进行补助。(3)黄某强代表高坪乡林业站与黄泽军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一份造林面积8813.3亩的造林合同,其中核桃按70.1元每亩进行补助。4、金沙县岩孔镇“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自查验收报告、城关镇“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自查验收报告、高坪乡“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自查验收报告。证实岩孔镇上报面积数虚报847.5亩、城关镇上报面积数虚报2026亩、高坪乡上报面积数虚报1607亩。5、领条、记账凭证、直接支付申请等书证。证实岩孔镇“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城关镇“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的地膜补助费142022元,面积为847.5亩,并经李某某在领条上签署属实。6、记账凭证及领条,证实鼓场街道“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经果林项目”造林地膜补助费、劳务费142022元,高坪乡“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核桃种植劳务费599802.33元,领条上均由被告人有李某某签字属实的意见。7、证人黄某强(时任高坪乡林业站站长)的证实,陈某举安排其将老百姓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核桃通过“以株折亩”的方式上报林业局作为“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项目”进行报账,陈某举负责出验收报告,陈某举说需要上报大概1000多亩,还打印了一份他设计好的用于统计“以株析亩“面积的空表给其,其把这个表拿回高坪后给付正国说了这个事,然后付正国把表格完善后拿去盖上相关村委会的章后其就将表格拿给陈某举。之后,陈某举把高坪乡“2009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新增经果林种植项目”和“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全项目”的验收报告出具给了我们。8、证人王某林(时任岩孔街道林业站站长)的证实,陈某举让其统计岩孔核桃零星种植的情况,并说有不低于一般经济林项目的劳务补助款,其就和陈某举商量决定在岩孔统计点零星种植的实际株数,然后再虚报一点数据,陈某举就负责验收报账这一块的工作,由于其不好出面,其就找护林员王如林、苟英、李方进等人对实际的经果林零星种植株数进行了统计,按22株至23株折算为亩,有300亩左右,然后我们又虚报了一些,共计有900亩左右,然后按照陈某举的要求把花名册做好后给了陈某举。后来报账下来有50000多元,其和王如林商量拿了24000元给陈某举,王如林分了14000元,其分得16000元左右。9、证人张某舜(时任鼓场街道林业站站长)证实,陈某举打电话问其辖区内有没有村民或者公司企业自行种植的未纳入林业局工资项目的经果林,如果有就带他去勾一些面积去抵林业局生态功能区项目面积不足的任务,其答应了。之后,其带阵辉举到辖区内进行勾图,陈某举太约勾了近2000亩的经果林,后来陈某举说之前勾的经果林可以结算劳务费大约能报十二、三万,需要其提供报账需要合同和劳务费发放花名册,其和陈某举商量就叫张成文出面和林业局签订虚假合同并处理报账的事情。报账后,其拿了10000元给张成文、拿了50000元给陈某举,自己得了80000元。10、证人陈某举(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的证实,2009年的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是在2010年底至2011年初期间实施的,在2011年夏天,国家或者省里面要检查该项目,经过其统计发现面积中的金银花种植面积差了2000多亩、核桃种植面积差了3000亩左右,其便将差的面积情况给李某某局长汇报,李某某便安排其通知各乡镇统计零星栽种没有验收勾图的数量和老百姓栽种在房前屋后的数量,通过“以株折亩”上报将生态功能区项目的不足面积补足。其根据李某某的意思通知相关乡镇进行统计,第一次通知后报上来的乡镇很少,还有些乡镇问有没有补助,其便将情况上报给李某某局长,李某某便说可以按照每亩70.1元的价格进行补助,但是要让村里面盖章、林业站签字才可以,其又将补助的情况通知给了各相关乡镇。之后,高坪林业站的黄某强、城关林业站的张某舜、岩孔林业站的王某林讲他们乡镇可以统计霎星种植,其中,城关镇统计大概有1000多亩,岩孔镇大概有800-900亩,高坪乡大概有1000多亩。其将上述三个乡镇所报的亩数加入到所在的乡镇的亩数里面,最终满足了方案设计的面积。2011年年底,城关林业站的张某舜报账后给其50000元的好处费,岩孔镇的王某林给其20000多元的好处费,黄某强给其50000元的好处费。11、证人张某启(时任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站长)的证言,城关镇实施的“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经果林项目”中的2026亩造林合同是李某某代表金沙县林业局和张成文签订的,这2026亩经果林是没有纳入规划设计的,岩孔镇王如林实施的“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经果林建设项目”中的1821.5亩造林建设合同是李某某代表林业局和王如林签订的。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为了保证金沙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顺利通过国家局验收,县里面专门召集林业局、发改局等单位在县政府开会,要求大家完善项目资料,迎接国家局检查验收,并且安排了调整项目实施地块等迎接检查,当时林业局参加这次会议的人员有党组班子人员。“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是其分管的项目,其没有安排调整过“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的资料,因为这个项目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项目,是由地方政府具体安排的,不用迎接国家局的检查,所以不存在调整的问题。金沙县林业局的记账凭证及附件共计20张,编号为记账28号及编号15号,时间是2012年1月30日,这两套报账资料中的建设承包合同是其代表林业局和张成文签订的,还有这两套财务资料中的领款单上其都签署了属实的意见,领款单上的签名是七本人所签,但是具体内容其不清楚,当时其看到财务上、业务上和局长都签字了,所以其就签了。(二)2012年下半年,金沙县林业局拟于2013年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该项目由金沙县林业局国有石仓林场场长雷某某(另案)经营的金沙县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进行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部分乡镇以没有地块为由拒绝种植,致使实际种植面积未能达到合同上设计8100亩的面积数,雷某某就向时任金沙县林业局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即被告人李某某汇报,李某某便让雷某某用金沙县太平乡已栽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种植项目”的面积数来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中不足的面积部分,并安排雷某某与时任金沙县太平乡林业站负责人魏某员和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张某启等人联系。之后,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下,雷某某便与张某启、陈某举、向某志、魏某员对太平乡种植的山东香玲核桃勾绘图纸和进行验收,将太平乡种植的1791亩山东香玲核桃用于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的未完成的面积部分,并虚报项目资金442222.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金沙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的造林承包合同、初步验收报告及县级验收报告和记账凭证等书证、证人雷某某、魏某员、陈某举、张某启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的事实2011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金沙县林业局副局长并分管营造林项目、财务管理期间,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下半年,金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站长张某启与该站工作人员陈某举、向某志三人共谋在“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共同分用。三人商议后便与涉及项目实施的禹谟镇林业站站长甘某强、化觉乡林业站站长李某海、石场乡林业站站长王某平联系,并说明在该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共同分用,三名林业站站长考虑到张某启等人是该县局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人员,该项目需经张某启等人的监督检查和进行验收,便答应了张某启等人的要求。2011年11月左右,“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资金下拨后,张某启等人便从专项资金中提取27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某分管该项目工作,张某启便拿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70000元。(二)2012年8月左右,金沙县广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展种植的红阳猕猴桃项目因遭遇干旱、冰雹等自然灾害导致企业运转困难,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坤的请求下,帮助协调解决了该公司猕猴桃种植项目资金740000元,为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坤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20000元。(三)2012年,金沙县森源专业合作社在实施金沙县石场乡“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项目”工程建设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在项目建设及验收过程中给予的帮助,为此,该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雷某强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30000元。(四)2013年底,金沙县明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实施金沙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项目”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在项目建设和报账过程中的帮助,为此,该公司股东杨某训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000元。(五)2013年底,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金沙县县城周边“天马山”至“土地丫”一带建设防火工程中得到被告人李某某在项目工程验收和报账上帮助,为此,该公司管理人员曹某华送给被告人李某某现金10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金沙县纪委约谈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张某启等人70000元的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金沙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拘传措施以后,其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曹某华现金10000元、冯某坤现金20000元、雷某强现金30000元的犯罪事实,同时,其还交待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被告人李某某收受杨某训10000元和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坤、雷某强、杨某训证人、“2009年升天功能区建设猕猴桃基地项目”造林建设合同、验收报告、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金沙县林业局副局长期间,在分管“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和“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中,其违反规定故意逾越职权,导致“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的项目资金被虚报314083.05元、“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项目”的项目资金被虚报442377元,造成国家共计756460.05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金沙县林业副局长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导致国家资金损失756305.27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犯受贿中,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受贿罪中交待了主要的受贿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已全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滥用职权第一桩事实中,被告人李某某并未安排陈某举将“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中核桃种植劳务费进行虚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只有证人陈某举证实其受李某某安排,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确实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某安排陈某举进行虚报,但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明知造林建设合同系虚假的,在客观上其仍补签造林建设合同和在报账领条上签字属实,并造成该三个乡镇共计虚报314083.05元资金,其补签造林合同和在报账领条上签字属实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所犯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周发群
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常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