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彦平,无业。2001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2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内蒙古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3月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彦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解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高彦平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苑7号楼5单元3号的家中多次容留李某(已起诉)、苏某(已行政处罚)、孙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彦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起诉意见书(李刚等人)、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彦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彦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彦平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彦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小霞
人民陪审员 张秋梅
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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