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81执524号申请执行人周锦华。被执行人刘春。申请执行人周锦华与被执行人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春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周锦华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刘春偿还借款11656.76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春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无发现被执行人刘春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刘春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周锦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刘春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周锦华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捷
审判员 刘峻志
审判员 李圣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钟广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