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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358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群众。曾因酒后驾驶于2010年12月2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泰山区向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秀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营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