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091号原告林瑞凤,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陈纪振妻子。原告陈光烽,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陈纪振长子。原告陈晶,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陈纪振长女。原告陈益婷,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陈纪振次女。原告魏月英,女,194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陈纪振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恒贵,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原告林瑞凤胞兄。被告陈建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告薛银妹,女,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系被告陈建明之妻。
原告林瑞凤、陈光烽、陈晶、陈益婷、魏月英与被告陈建明、薛银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瑞凤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恒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薛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瑞凤等五人诉称,陈纪振和被告陈建明系同村朋友。被告陈建明于2013年9月11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纪振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计息,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现陈纪振已过逝,五原告��陈纪振的法定继承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五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偿还五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原告林瑞凤占60%份额,原告陈光烽、陈晶、陈益婷、魏月英各占10%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林瑞凤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和村居证明两份、五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信息,旨在证明:被告陈建明向陈纪振借款本金10万元、陈纪振已死亡,五原告系陈纪振的继承人,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事实。被告陈建明、薛银妹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明材料抗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纪振与原告林瑞凤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月英系陈纪振母亲。陈纪振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陈纪振的父亲陈人盛早于其死亡。陈纪振与原告林瑞凤于1992年1月4日生育长子原告陈光烽,于1994年1月19日生育长女原告陈晶,于1995年9月23日生育次女原告陈益婷。被告陈建明于2013年9月11日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纪振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相应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林瑞凤等五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陈纪振与被告陈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建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为此,被告陈建明尚欠陈纪振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案涉借款系发生在陈纪振与原告林瑞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陈纪振与原告林瑞凤的夫妻共同债权。陈纪振与原告林瑞凤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未进行约定,故其二人对案涉债权各享有50%的份额。陈纪振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五个原告作为陈纪振的继承人,对案涉借款陈纪振享有的50%债权可依法继承。五原告主张对该50%债权各享有10%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原告林瑞凤等五人要求被告陈建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以支持。原告林瑞凤对案涉债权享有60%份额,原告陈光烽、陈晶、陈益婷、魏月英各享有10%份额。本案原告林瑞凤等五人主张被告陈建明向其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银妹应对被告陈建明的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因此,两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告陈建明、薛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瑞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告陈建明、薛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光烽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告陈建明、薛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晶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四、告陈建明、薛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益婷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五、五、被告陈建明、薛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魏月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被告陈建明、薛银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群
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
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