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156号异议人(案外人)刘广玲,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健珊,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杰。申请执行人黄官龙,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段鹏辉,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本院在执行黄官龙与段鹏辉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案外人刘广玲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黄官龙与段鹏辉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作出(2016)粤0604执30号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段鹏辉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翠湖畔一区三街13幢102房(下称102房)。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是被执行人姨妈,被执行人父母购买102房用作养老,但由于段建国、刘庆云无法一次性付款,又不符合贷款条件,最后以段鹏辉名义购买,但所有款项均是段建国、刘庆云支付。2007年7月,由于段建国、刘庆云急需用钱,双方协议申请人以50万元购买102房。之后,申请人陆续将购房款支付至刘庆云指定的账户,并于2007年7月居住至今。一直以来,102房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是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实际已经取得102房。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中止执行(2016)粤0604执3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102房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黄官龙诉被告段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75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段鹏辉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欠原告黄官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6万元、律师费4万元,被告定于2016年12月底前分期偿还给原告。如被告其中一期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对欠款余额全额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翠湖畔一区三街13幢102房产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段鹏辉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黄官龙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以(2016)粤0604执30号案立案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段鹏辉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村委会碧桂花城翠湖畔一区三街13幢102房,并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0604执3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涉案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属人为被执行人段鹏辉,该房产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黄官龙,抵押权设定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再查明,(2016)粤0604执30号案执行过程中,段建国、刘庆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102房为其出资购买并支付按揭贷款,102房实际应为其所有。本院作出(2016)粤0604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段建国、刘庆云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2007年7月其向段建国、刘庆云支付50万元购房款,且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居住,102房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均由其支付等理由,主张其对102房拥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经审查,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102房登记于被执行人段鹏辉名下,推定被执行人段鹏辉系权利人。其次、涉案房屋首期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均是以段鹏辉名义,推定系段鹏辉支付的购房款,本院作出(2016)粤0604执异48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段建国、刘庆云的异议请求,也确认了购房款及按揭贷款并非段建国、刘庆云支付的事实。再次、异议人主张其向段建国、刘庆云支付购房款,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异议人向段建国、刘庆云支付款项的行为,由于涉案602房并非段建国、刘庆云所有,款项也不足以认定是支付102房的购房款。最后、102房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以谁的名义支付、实际由谁支付,对102房物权归属并不会产生根本影响,故异议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现涉案102房登记在被执行人段鹏辉名下,本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同时,本院生效的(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775号《民事调解书》也确认了申请执行人黄官龙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异议人要求本院中止对102房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广玲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苏毅清
审判员 吴小明
审判员 丁保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思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