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11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负责人:朱亮,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凌霞,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飞鸣,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陈谦,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以下简称马鞍山银行)诉被告蔡飞鸣、被告陈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凌霞、被告陈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飞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银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蔡飞鸣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蔡飞鸣贷款27万元,用于支付经营费用,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年利率为8.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陈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蔡飞鸣账户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蔡飞鸣未清偿借款,陈谦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①判令被告蔡飞鸣清偿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23203.54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之后按借款本金27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2.75%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②判令被告陈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③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陈谦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要求调解协商解决。马鞍山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还款计划表,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蔡飞鸣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利率标准。同日,陈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发放贷款事实。陈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蔡飞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马鞍山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蔡飞鸣签订“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7万元,用途为支付经营费用,借款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合同项下单笔贷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单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额度有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限制;借款人如使用“金农易贷·福农卡”通过电子渠道申请放贷时,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陈谦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上述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约签订当日,蔡飞鸣向原告申请贷款2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亦于当日向蔡飞鸣账户发放贷款27万元。贷款期满后,蔡飞鸣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2月,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马鞍山银行与蔡飞鸣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鞍山银行按约履行了出借贷款的义务后,蔡飞鸣也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但蔡飞鸣至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陈谦主张了债权,因此,陈谦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飞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3203.54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19日,之后按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约定年利率8.5%加收50%支付本金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谦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被告蔡飞鸣、陈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承
人民陪审员 卢春山
人民陪审员 谭昌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联系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