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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428号

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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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428号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辖区车站西路57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370811723858991N。法定代表人张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济宁化学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33988B。法定代表人谭方峰(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董事长。

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运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称,原告专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业务,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先后分六次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853元。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采购汽车配件货款的数额为33205元、3508元、20100元、11365元、1475元、7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8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供方)与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需方)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9月16日共四次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由济宁山推机���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供给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汽车配件、铲板、装载机配件,其中三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财务挂账三个月后付全款。一份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需方验收合格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付款。合同签订后,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3日(两次)、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9日六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3205元、3508元、20100元、11365元、1475元、7200元,共计76853元。该货款到期后,经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出具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到期后要求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85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山推机械设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山东济矿民生煤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运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毕迪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