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321民初1534号
原告:赵瑞元,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被告:孙至旭,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赵瑞元与被告孙至旭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诉讼费减、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昌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桐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