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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271号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271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儿吴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艰难维持婚姻生活,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关系一直较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9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9日生女儿吴某甲。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无法沟通交流为由,提出前列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五年多,并生育女儿吴某甲,在婚后生活中培养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发生;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缴纳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金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