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874号
原告:王昌秀,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1日,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洋,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7QKX2,营业场所:绵阳科创园区园艺街20号1-2层。
负责人:赵杨,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昌秀诉被告杨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秀、被告杨洋、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4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杨洋驾驶川B×××××号车,行至绵阳市××城区科委立交桥下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王昌秀撞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117824元,其中医疗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500元、误工费123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洋辩称,我支付了原告800元生活费,30天的护工费3600元。
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洋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医疗费应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损失根据证据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洋驾驶川B×××××号车行至绵阳市××城区科委立交桥下,将步行过人行横道的王昌秀撞伤。2016年5月14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杨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昌秀无责任。原告王昌秀受伤后到绵阳肿瘤医院治疗,2015年12月2日出院,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1169.68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210元,其余由被告杨洋支付。出院诊断为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髋臼前缘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210元。2016年5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昌秀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及资料费800元。王昌秀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盖有绵阳市商务局离退休人员工作办有限公司”印文的收入证明,载明:1、王昌秀为该单位退休人员李彬家的家政服务员,一份证明载明月工资1800元,另一份载明待遇每月1500元(包吃住)。2、李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平均月工资收入2850元。原告之子邓刚,生于1976年10月8日,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2016年8月1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所评定邓刚属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范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对此报告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邓刚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杨洋除支付支付其生活费500元,支付30天的护理人员费用。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认可被告杨洋所驾驶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肿瘤医院出院证、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王昌秀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昌秀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昌秀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杨洋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交强险不足部份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次事故���告的损失及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作如下分配:
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210元,原告自付的住院医疗费121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800元,1、2项合计302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
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的费用。1、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被告杨洋已为其支付30天的护理费,对被告已支付的部份本院不再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每天9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900元。2、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为1800元,但该金额低于2015年度四川省最低收入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因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7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籍,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元(26205元/年/人×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之子邓刚虽已成年,但属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因而原告该项费用为30843.2元(19277元/年/人×20年×10%×80%);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2、3、4、6项费用合计94253.2元,由被告太平财保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
三、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杨洋赔偿,被告杨洋辩称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生活费800元,未举证证明,原告认可其支付500元生活费,对原告认可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迭除该费用后,被告杨洋还应支付原告3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秀30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昌秀94253.2元。
二、被告杨洋赔偿原告王昌秀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杨洋承担1000元,原告王昌秀承担32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翠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