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499号
原告:周厚田,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天,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晖,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厚田诉被告金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厚田及委托代理人朱金香,被告金天及委托代理人张晖、郑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厚田诉称:2015年2月7日9:32时许,被告金天驾驶牌号为沪J0XX**车辆在本市南蕰藻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金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0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109.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300元,上述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天承担40%赔偿责任。
被告金天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金天承担20%。对于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失费,认可900元;鉴定费,认可600元;衣物损失,依法确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一期;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误工费,期限认可一期,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期限认可一期;标准30元/天;交通费,依法确定;鉴定费,无商业险不承担;衣物损失,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9:32时许,被告金天驾驶牌号为沪沪J0XX**车辆在本市南蕰藻路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金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休息60日、护理、营养均为30日。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起租住本市宝山区共康七村XXX号XXX室房屋,并原告从事蔬菜买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事发后,被告金天预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事发后,被告修理车辆支付修车费3000元,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另外,被告金天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650元,原告则表示,被告金天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不应产生交通费。以上事实,有保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居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金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35093.34元,经双方确认,该数额均符合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一期为2400元(40*60);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其主张105924元,并无不当;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行业,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一期误工费为17332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一期费用为2400元(40*60);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确定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因交强险而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8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被告金天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医疗费100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369.6元、误工费3732.8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119.74元。被告今天支付的修车费3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其中18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该数额可与其预付的5000元赔偿款一并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金天另行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厚田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8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金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厚田医疗费1003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2369.6元、误工费3732.8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9119.74元(此款中,扣除6800元,被告金天实际应当再支付赔偿款12319.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告周厚田负担54元;被告金天负担2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燕峰
审 判 员 周奕南
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