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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l6)冀0925民立2号

刘松成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松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Ol6)冀0925民立2号起诉人:刘松成,男,汉族,住盐山县。2016年8月30日,本院收到刘松成的起诉状。起诉人刘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清除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的全部树木及建造的水泥围栏;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松成与被告韩晋祥、韩红泽及第三人韩子云均系盐山镇大韩庄村民。2005年,为方便耕种土地,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互换了部分土地,几年来相安无事。2016年春天,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互换后应属原告的土地上分别种植了树木、玉米并建筑水泥围栏,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耕种该土地。为此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刘松成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起诉人对所争执的土地未能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刘松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书通

审判员  靖桂亭

审判员  杨松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尹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