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26民初1210号
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迎宾路69号(保康县财政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6798779390J。法定代表人柴耀武,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城关镇财政所职工,户籍登记地址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保康县。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住址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
被告:冯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保康县财政局干部,住保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与被告武某、王某、黄某、冯某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黄某、冯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保康九鼎担保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黄某、冯某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康九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某、黄某、冯某的起诉。
审判员 张 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冯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