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1422号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社职员。
被告:韩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李某2,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马某,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王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宋某1,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宋某2,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唐某,女。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沈某,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张某2,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林某2,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贺某,女,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被告:庞某,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冯某,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本案被告韩某。
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某、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由本院
审判员王振刚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徐某及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及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与借款人韩某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了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十三被告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进行担保,于签订合同的同日,原告方与十三被告签订了借款人(担保人)信用风险提示卡,十三被告分别同意并签字捺印,我方认为,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对担保方式、担保财产作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按各自承担的份额履行担保义务。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韩某、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签订了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期内利息计收标准为月利率11.25‰,被告马某以其所有的××街社综合楼商厅一处(房权证号1740410020**)为此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林某2以其所有的的位××县住宅楼一处(房权证号1740412007**)为此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庞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林西县官地镇商贸二期商厅一处(房权证号1740111004**)为此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林西县林西镇糖厂住宅楼一处为此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宋某2以其所有的的位××县邮电局住宅楼一处(房权证号1740410020**)为此贷款抵押担保、被告冯某以其所有的的位××县社会保险局住宅楼一处(房权证号1740410024**)为此贷款抵押担保、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林西县官地镇政府商住楼一处(房权证号1740411024**)为此贷款抵押担保。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借款人(担保人)信用风险提示卡,被告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分别在该风险提示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七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六份、提款申请书一份、借款人(担保人)信用风险提示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十三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两份被告方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被告李某2与马某、被告林某2与贺某、被告宋某2与唐某、被告沈某与张某2、被告王某与宋某1,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韩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以被告林某2、沈某、王某、宋某2、李某2、马某、庞某各自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韩某发放贷款,借款人韩某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贷款期限已到期限。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韩某、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偿还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在其抵押限额内各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韩某、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承担,邮寄送达费280元,原告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元,被告韩某、李某2、马某、王某、宋某1、宋某2、唐某、沈某、张某2、林某2、贺某、庞某、冯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振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