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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927号

姬小变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姬小变,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927号

原告:姬小变,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王红,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姬小变与被告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小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小变诉称:2015年3月11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期限三个月。但到期限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利息,为早日返回欠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王红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姬小变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姬小变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王红,2015年3,1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立据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及借款期限三个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姬小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云

审 判 员  黄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