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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181号

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张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8181号原告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吓角村山口(曹乐水库边)。法定代表人罗圣林,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兴,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64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盛凌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嘉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