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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刑初58号

高永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高永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东曲矿工人。被告人高永平,小名高飞,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古交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杰,男,山西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锁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高永平及其辩护人杨永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5时左右,在古交市铁磨沟村居民徐某的棋牌馆内,被害人张某2后因打麻将与徐某发生争执,并要动手殴打徐某,被告人高永平劝架时将张某1拉开后,被告人高永平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导致张某1头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高永平赔偿医药费2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900元,误工费19331.4元,春节保勤奖500元,一制度奖金1000元,一二月三员两长抵押金400元,安全账户抵押金400元,陪护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2259.4元。

被告人高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张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高永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高永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5时左右,在古交市铁磨沟村居民徐某的棋牌馆内,被害人张某2后因打麻将与徐某发生争执,并要动手殴打徐某。被告人高永平劝架时将张某1拉开,后被告人高永平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导致张某1眼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1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花去医疗费21988.57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永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徐某、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7日15时左右,在古交市铁磨沟村居民徐某的棋牌馆内,被害人张某2后因打麻将与徐某发生争执,并要动手殴打徐某,被告人高永平劝架时将张某1拉开,后被告人高永平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导致张某1眼部受伤。2、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学鉴定,张某1的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10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高永平到派出所接受处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永平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5、古交矿区总医院的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张某1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花去医疗费21988.5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永平当庭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1、医疗费21988.57元。2、误工费按照损失前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赔偿58天,(8550.92+7772.52+8642.92)÷90×58=1608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100元,赔偿58天5800元。4、陪护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58天,36933÷365×58=5868.8元。5、交通费酌情赔偿100元。以上共计49846.77元。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永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高永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21988.57元、误工费16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陪护费5868.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9846.77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武绪良

审 判 员  张恩忠

人民陪审员  郝建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温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