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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975号

朱杰与张桂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杰,张桂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975号原告朱杰,男,1991年4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慧,女,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苍山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张桂江,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朱杰与被告张桂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杰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小北山的建筑工地打工,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2015年9月份,原告离开时,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的工资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于春节前分两次付给原告一千余元,剩余的钱一直推脱不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张桂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江雇佣原告朱杰为其驾驶挖掘机,至2015年9月2日,尚欠原告工资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朱杰两个月挖掘机工资11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桂江2015年9月2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1300元,余款97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朱杰在为被告张桂江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方及被告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江支付原告朱杰工资款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桂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长春

审 判 员  张建江

人民陪审员  王 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