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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111号

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军、赵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军,赵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111号

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嘉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何向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园艺试验场场区。

法定代表人:付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军,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赵丽君,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的基本信息均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特公司)与被告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氏公司)、付军、赵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艾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氏公司、付军、赵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氏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18782元,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2.被告付氏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66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9日);3.被告付军、赵丽君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付氏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借款3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付氏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付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军及其配偶赵丽君向原告承诺,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履行被告付氏公司《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付氏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代被告付氏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878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被告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军、赵丽君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付氏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7.579167‰,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原告、何向阳、付军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现年止。当日,原告与被告付氏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代偿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按代偿金10%一次计收;其二是每日以原告未受清偿代偿金的万分之五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付军、赵丽君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出具《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配偶还款承诺书,同意用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付氏公司未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2月22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20日,原告分三次代被告付氏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18782元。2016年6月3日,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出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已代被告付氏公司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偿还借款本息318782.5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被告付军、赵丽君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付氏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付氏公司未给债权人偿还借款时,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清偿责任,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予以证实。此代偿款应由被告付氏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付氏公司偿还代偿款3187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氏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计算,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付氏公司支付违约金3506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军、赵丽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丽君同意用家庭共同财产对被告付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此笔代偿款,被告付军、赵丽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氏公司、付军、赵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借款本息31878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9%计算,支付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35066元;

三、被告付军、赵丽君对上述代偿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被告宁夏付氏兄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付军、赵丽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