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623号
原告: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瑶琳镇林场工业功能区1幢。
法定代表人:王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孝田,系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董云钢,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30122000031122,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精诚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慧芬。
委托代理人:周锡明,系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建洪,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5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5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到庭参加诉讼。8月23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钢、章孝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锡明、卢建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蒸汽发生器27台,计货款162000元。2015年2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付款50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验收抵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及催款函,以证明货款总计162000元及被告尚欠货款112000元的事实;2.回复函及说明、设计图,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炉胆钢材符合标准及厚度符合锅炉的一般设计和安全规范;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以证明原告对全自动蒸汽发生炉享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专利;4.生物质蒸汽锅炉的宣传单,以证明原、被告及浙江大学热能工程研究所曾联合研制生物质蒸汽锅炉。
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故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
二、原、被告曾共同研制生物质蒸汽发生器,2015年春节前双方因股份的占比协商不成后确定原告加工的炉胆、热回收器的每套价款(含利润)计6000元,共27套,合计162000元;
三、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制作的炉胆、热回收器是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的部件,被告在产品调试中发现结果不理想,经与图纸对比发现原告制作产品的重量低于设计要求,为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0日发函给原告,要求解决,但原告未予回复。当被告将原告的产品拆开后发现炉胆的厚度未达到8mm的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现要求退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及被告制作的入库单,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炉胆、热回收器共27套(含样品2套),总价162000元;2.原、被告间发送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培训稿的QQ记录、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热效率及烟气排放测试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证明案涉的炉胆、热回收器系被告设计的;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7月14日给桐庐县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关于《太阳能蒸汽发生系统应用情况调研报告》的反馈意见,以证明太阳能蒸汽发生系统系被告研发的;4.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的函,以证明原告生产的炉胆、热回收器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并要求退货;5.关于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撤回并换新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经质证,对原告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增值税发票及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2.回复函及说明、图纸,属原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系国家职能机构核发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4.生物质蒸汽锅炉的宣传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制作的送货单及被告制作的入库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培训稿发送的QQ记录,原告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QQ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不具有直接证明案涉图纸系被告设计的效力;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热效率及烟气排放测试报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对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具有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直接证明案涉的炉胆、热回收器系被告设计的效力;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7月14日给桐庐县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关于《太阳能蒸汽发生系统应用情况调研报告》的反馈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4.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2016年1月20日给原告的函,属被告的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5.关于生物质蒸汽发生器撤回并换新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生产的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存在质量缺陷,不具有直接证明原告生产的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商定联合研制生物质蒸汽发生器,其中炉胆、热回收器由原告生产,其他部件由被告生产。2014年9月,原告生产了炉胆、热回收器的样品二套,被告收取样品后进行了组装,并于同年10月27日对产品生物质蒸汽发生器的热效率、烟气排放进行测试,经测试产品的烟气排放小于国标。同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25套炉胆、热回收器。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因合作份额的占比协商不成,确定不合作,并商定原告制作的炉胆、热回收器27套(含样品2套),每套计价6000元,总款162000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开具总价款16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后于同年2月14日付款50000元,余款以原告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缺陷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因合作研制生物质蒸发器而分别生产配件,所以,双方在合作研发期间不存在买卖和定作关系。当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就原告生产的配件进行价款确定,属对合作期间原告投入的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的价款支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龙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杭州天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亚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毛宇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