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赵平,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临时寄押于福建省福安市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被关押于丰城市看守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赵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赣0981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赵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赵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8日,被告人杨赵平以修水县金平腾旺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修水县上奉镇观前村山林林权证作抵押,向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借款扣除利息为170.28万元,当天,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将170.28万元借款转入杨赵平的账户。之后,杨赵平将其中的90余万元借与他人或用于还款。2011年10月7日,杨赵平与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林权证代替修水县上奉镇观前村山林林权证作抵押。2013年3月21日,杨赵平向铅山县林业局将抵押的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林权证以保管不慎遗失为由,要求补发林权证,同年6月24日,杨赵平将该山林以53万元的价格流转给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铅山县林业局补发新林权证。期间,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杨赵平催讨还款,杨赵平于2012年7月9日、2013年9月1日、2014年2月27日分别作出承诺、保证还款,但却一直没有履约。直到案发,杨赵平只还款2万元,在剩余款项仍未还清的情况下,到处藏匿,躲藏在南昌、福安等地打工,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赵平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0日,福安市公安局甘棠派出所民警在中远超市将在此打工的杨赵平抓获。(3)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拘留证证实:杨赵平于2015年10月20日临时寄押在福安市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提押出所,并于当日关押于丰城市看守所。(4)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5)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6)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林权证证实:发证时间为2011年9月26日,林地使用权人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林种为用材林。(7)林业权抵押典当贷款合同及林权证证实:2011年10月7日,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杨赵平向丰城市环球典当公司典当贷款本息209.1982万元,典当物为江西省铅山县篁碧畲族乡东山村二小组的林场,林权所有权证为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担保人为冯某。(8)银行转账票据证实:2011年8月8日,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杨赵平转账170.28万元。(9)承诺书、保证书等证实:2012年7月9日,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及杨赵平向环球典当承诺优先还款;2013年9月1日,杨赵平向环球典当公司承诺还款;2014年2月27日,杨赵平向环球典当公司保证还款。(10)丰城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担保书证实:丰城市向阳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向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提供担保。(11)(2013)宜中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8月28日,冯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12)遗失林权证的报告及法律具结保证书、领条证实:2013年3月21日,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杨赵平向铅山县林业局报告其持有的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林权证遗失,请予以补办;2013年7月1日,由邓辉领到铅山县林业局补发的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林权证一本。(13)林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证实: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杨赵平将铅山县林证字(2011)第1301022201号林地流转给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14)收条证实:2013年6月24日,杨赵平收到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山林流转款53万元。(15)资金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8月8日,杨赵平的账号转入1702802元,当日转出40万至冯某的账户,取款22万元,转出1082702元;杨赵平的资金周转情况:2011年8月11日金平腾旺账户分4笔转100余万元,2011年8月12日杨赵平转杨志平30万元及部分现金支取情况。(16)修水县上奉镇观前村三组山林流转材料及修水县金平腾旺林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2011年8月,刘某等人将修水县上奉镇观前村三组1458.9亩山林流转给修水县金平腾旺林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修水县金平腾旺有限公司又以50.769万元将该山林转让给许金山。(17)修水县四都镇清水村山林流转材料证实:2011年9月14日,四都镇清水村1052.9亩山林流转给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丰城市环球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杨赵平是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8月8日,杨赵平用修水县金平腾旺林业有限公司的林权证作抵押到我们公司贷款180万元,到期后杨赵平到我公司说,他要到银行贷款,要将修水县金平腾旺林业有限公司的林权证拿回去,重新用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的林权证作抵押,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将以前所借的180万本金和利息重新计算后,新签合同本息209.1982万元。2011年10月7日以铅山县林证字2011年1301022201号林权证作抵押新签了林业权抵押典当贷款合同,之前的合同杨赵平收回去了,到期后杨赵平没有还款。2012年7月9日,杨赵平写了一个承诺书,但没有履行,2013年9月1日因没有还钱,杨赵平又写了一个承诺书,直到2014年2月27日写下保证书后,只还了2万元,直到现在,再找他时,他就说没有钱还,一直没还我们的钱。我们公司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杨赵平个人账户上的,据我们了解,抵押的林木使用权杨赵平卖给了别人,已经不属于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所有。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铅山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任队长。2013年3月21日,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杨赵平到我局来说,他原先的林权证遗失了,要求补办,并在上饶日报的新参考报上登了一个遗失声明,2013年7月1日重新颁发了一本新的林权证给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根据杨赵平的申请将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我与杨赵平是杨赵平向丰城环球公司贷款前的三四个月才认识,因为我们公司要杉木,杨赵平的公司有。后来杨赵平要借款,需要担保,他找到我为他担保,考虑到我们之间要做生意,另外,我公司也要一部分资金进行周转,我提出要担保就要借40万元资金给我周转,杨赵平同意,这样我就替他作了担保。杨赵平拿到环球公司的钱当天就通过他的个人账户转了40万元到我的账户上,这笔钱我还没有还给他。4.被告人杨赵平的供述证实:我开始是以修水县金平腾旺林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以修水县上奉镇观前林地作抵押,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是4分,扣除利息后,环球公司在2011年8月8日通过工行的账户转了1702800元到我工行账号,2011年10月7日,我想要到修水县贷款,所以又改用江西茂兴林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用铅山县林业局颁发的1301022201号林权证作抵押,重新又签了一份贷款合同,2013年3月,我将抵押在环球典当公司的林权证以保管不慎遗失为由,向铅山县林业局申请补办,2013年7月取得新的林权证,直接以53万元的价钱将该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全部流转过户到江西景都建设有限公司。在环球公司借到的170万元,冯某借了40万元,取了22万元现金给了邹小毛,邹小毛将其中的5万元交了定金用于购买铅山县的这块林地,剩下的108万元中,50余万购买了修水县四都清水村的山,30万元归还了杨志平,因我在2011年8月3日买上奉镇观前村的山林时借了他30万元,剩下的钱用于交定金和周转。我一共买了三块山,修水有两块,一块是上奉观前,50多万元买来,后来我借了许金山的钱,就转让给了许金山,还有一块是在四都镇清水村,52万元买来,因借了付磊120万元,已抵押给了付磊,还有就是上饶铅山,60万元买来,已经卖掉了。环球典当的徐某等人多次找我催还借款,并且我也作出了3次书面还款承诺,2014年端午节前后,因我确实没有钱还款,才关掉号码为139××××7330的手机,躲到南昌、福安市甘某,我更换手机,是因为环球公司经常打电话向我催债,弄得我做事没有心思,我当时只是想赚钱慢慢还。奉新大获岭我没有股份,杨志平有10%的股份。我现在银行没有任何存款,只有丰泽园的一套拆迁补偿房,我向环球公司借款的180元,我个人没有偿还能力。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赵平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审查认为,杨赵平借款前,没有大宗的生产经营活动急需资金短期周转,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足以支撑其归还环球典当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杨赵平在经营活动中也产生了现金收入,但他并没有将其用于归还环球典当公司的欠款,事后,杨赵平不但没有任何积极履约还款的实际行为,而是将用于抵押的林权证通过造假的形式,偷偷转让出售,之后极力逃避责任,综观被告人杨赵平的行为表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赵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杨赵平犯罪所得赃款,发还被害方。上诉人杨赵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赵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赵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168.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杨赵平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杨赵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圣华
审 判 员 李湘宜
代理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代
书 记员 雷珑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