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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执1145号

王泽江与唐波、唐玉、陈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泽江,唐波,唐玉,陈亚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02执1145号申请执行人王泽江,男,生于1984年5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唐波,男,生于1985年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唐玉,男,生于1988年11月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陈亚文,男,生于1990年4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王泽江与被执行人唐波、唐玉、陈亚文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6)宁0502民初9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4511.04元,执行费50元,共计4561.04元。因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波、唐玉、陈亚文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61.0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蒲茜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