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住所地:钟祥市莫愁大道30-1号。负责人聂韵,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德胜,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波。被告陈慧(系张金波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被告张金波、陈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胜、被告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张金波、陈慧因装修店面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张金波、陈慧于当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金波、陈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金波、陈慧以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连家沟五组的房子(房产证号:钟房权证郢中丙字第2002-009**)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原告在抵押机关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决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金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请求被告张金波、陈慧向原告偿还本金21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从逾期日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8.32%标准计算)、罚息(从逾期日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48%标准计算)及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3、确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处置张金波、陈慧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连家沟五组房产证号为钟房权郢中丙字第2002-00994的房屋),并有权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单位的主体资格。A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A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当时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款用于钟祥市嘉膳府酒店装修。A4、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25万元本金的义务,年利率为8.32%。A5、张金波在连家沟五组的房产证复印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钟房他证郢中字第201416**号),证明两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张金波口头答辩称,因被告张金波的经营不善,造成借款逾期未还,被告会努力想办法偿还借款,请求原告先不要处置担保抵押物财产,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21万元属实。被告张金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慧未进行答辩。被告陈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被告张金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25×××00元,且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张金波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7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被告张金波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8.3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年利率为12.48%。被告张金波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的,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金波即构成违约。被告张金波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金波立即清偿,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金波和被告陈慧共有的个人房产(房产证号:钟房权证郢中丙字第2002-009**)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向被告张金波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5×××00元贷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771.04元。另查明,被告张金波与被告陈慧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波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金波发放贷款25×××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年利率及逾期利率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被告从2015年5月10日起逾期,庭审中双方已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771.04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被告张金波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金波即构成违约。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张金波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金波立即清偿,且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因被告张金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本金,因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张金波尚欠借款本金为207771.04元,故被告张金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777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手工借据,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罚息,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32%,被告张金波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罚息利率在年利率8.32%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罚息年利率为12.48%,故原告主张从逾期日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8.32%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从逾期日2015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2.48%标准计算罚息至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张金波之间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开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不能按时还款的违约金,因庭审中原告已放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处置被告张金波、陈慧提供的抵押物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金波、陈慧以其所有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连家沟五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钟房权证郢中丙字第××号)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房产的抵押权,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房产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与被告张金波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金波、陈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借款本金207771.04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以207771.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8.3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罚息以207771.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2.4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对被告张金波、陈慧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钟祥市郢中镇连家沟五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钟房权证郢中丙字第2002-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祥市支行负担450元,被告张金波、陈慧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