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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46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于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于美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张金平,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于美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与被执行人于美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于美芹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借款本金382232.63元、利息7040.81元(截止到2015年7月9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89273.44元,由于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

二、于美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如于美芹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由于美芹以其抵押的位于本市丹徒区画意江南13幢第2层204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偿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为3765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6685元,由于美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南商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