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2875号原告石国芹,女,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吴春艳,女,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关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吴镇宇,男,2008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理人关某,女,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法定代表人朱绍海,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石国芹、吴春艳、关某、吴镇宇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兼任石国芹、吴春艳委托代理人、吴镇宇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南元庄村委会向吴凤军借款用于村内事务,截至2010年4月12日经与被告核算,村委会为吴凤军重新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短期借款6813.9元,月息1分。吴凤军系原告石国芹之夫、原告吴春艳之父、原告关某之公公、原告吴镇宇之祖父,吴凤军于2010年8月27日因病去世,该借款做为遗产应由吴凤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而作为吴凤军法定继承人的儿子吴春锁于2016年3月17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现原告吴镇宇、关某作为吴春锁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吴凤军遗产应由其子吴春锁继承的部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13.9元以及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约524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国芹、吴春艳、关某、吴镇宇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被告南元庄村委会因教育经费、三提五统、上缴税款等陆续向吴凤军(已故)在内的农户借款,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结算,并为吴凤军出具了收据,载明短期借款6813.9元,月息1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石国芹与吴凤军系夫妻关系,吴凤军于2010年8月27日去世。石国芹与吴凤军共生育一女吴春艳、一子吴春锁二人,吴春锁于2016年3月17日去世。再查明,吴凤军的法定继承人为石国芹、吴春艳、吴春锁,吴春锁的法定继承人为石国芹、关某、吴镇宇。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收款收据、结婚证、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及债权系原告石国芹与被继承人吴凤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2份额为原告石国芹所有,其余份额为吴凤军的遗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石国芹、吴春艳、吴春锁每人应继承该债权的1/6(1/2×1/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吴春锁于遗产分割前去世,其相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石国芹、妻子关某、婚生子吴镇宇,各自继承吴春锁应继承份额的1/3。综上所述,原告石国芹应继承该债权的份额为2/9(1/6+1/18),原告吴春艳继承该债权的份额为1/6,原告关某继承该债权的份额为1/18,原告吴镇宇继承该债权的份额为1/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国芹、吴春艳、关某、吴镇宇借款人民币6813.9元,并给付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813.9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石国芹享有上述债权的13/18(1/2+1/6+1/18),原告吴春艳享有上述债权的1/6,原告关某享有上述债权的1/18,原告吴镇宇享有上述债权的1/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
审判员 张祥全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治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