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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686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杜洪然、薛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杜洪然,薛泉,尹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686号

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鲁汪琼,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该公司职工。

被告:杜洪然,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薛泉,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尹秀梅,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被告杜洪然、薛泉、尹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经通知未依法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曹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