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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629号

(2016)湘11民终1629号上诉人陈胜利、王玲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华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胜利,王玲芳,陈淑华,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终1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胜利。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芳,系上诉人陈胜利之妻子。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雪,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华。原审被告陈志青。

原审

被告:陈淑娥。

原审

被告:李楠柱,系原审被告陈淑娥之夫。

上诉人陈胜利、王玲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淑华诉、原审被告陈志青、陈淑娥、李楠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还清,证据不足。本案鞭炮厂转让以后全部股东对该厂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上诉人认为若将其股金退回,他不但不欠其他股东的承包费,而且还有钱进,而被上诉人却认为上诉人尚欠其承包费137500元,双方意见差距很大,如果全部股东不能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则还需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胜利、王玲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久平

审 判 员  魏 蓉

代理

审判员  王 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