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6905号
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61号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瑞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侨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垵村田厝社长箱。
法定代表人:王海源,总经理。
被告:厦门鑫海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垵村田厝社长箱。
法定代表人:王海源,总经理。
被告:王海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林群玲,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瑞隆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侨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侨集公司)、厦门鑫海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鑫海昱公司)、王海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被告王海源暨被告侨集公司、鑫海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全、林月琴(后被告撤回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6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于2016年7月25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8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军、陈长乐,被告侨集公司、鑫海昱公司、王海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林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侨集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2666246.78元及钢材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532708.3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835.904吨为基数,按每天5元/吨计算)、违约金63979.10元、律师费损失80000元;2、被告鑫海昱公司、王海源对被告侨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上述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侨集公司作为需方、被告鑫海昱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厦门市××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厦瑞材(合)字第S140521号。《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侨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款的,以“现款价”结算;7日至60日内付款的,按以下方式分段确定货物结算单价:7日至30日付款的,自第1日起每天加价1.5元/吨,31日至60日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天加价2元/吨;6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确定加价:61日至90日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天加价3元/吨,91日至150日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天加价4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天加价5元/吨;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鑫海昱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被告侨集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根据被告侨集公司的需求,原告依约向其提供钢材,累计供货5976.239吨,但被告侨集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钢材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侨集公司、王海源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截止到2014年7月24日,合计尚欠钢材款3079234.62元,同意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合同欠款;被告王海源为以上还款计划及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但三被告至今均未履行义务,故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侨集公司、鑫海昱公司、王海源于第一次庭审时共同辩称,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钢材款,本案讼争的钢材款系原告客户王忠明所欠,非被告客户;且所欠钢材款的账目混乱,金额严重错误。2014年5月,原告将其个人客户王忠明介绍给被告侨集公司,王忠明挂靠被告侨集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由王忠明向原告提货并自行销售,王忠明付款给被告侨集公司,被告侨集公司收款后,向原告付款,再由原告将发票开给被告侨集公司。基于此,被告侨集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讼争合同,并由被告鑫海昱公司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放货额度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50万元,供货较为混乱,被告侨集公司觉察到异常后,停止了后续货款的支付。
二、2014年7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侨集公司催款。2014年7月25日,被告侨集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向原告确认尚欠货款3079234.62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侨集公司并未觉察到异常,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直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侨集公司才发现上述《还款计划书》所确认的欠款3079234.62元严重错误,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三、退一步说,假设法庭认为本案讼争钢材款确属被告所欠,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加价款532708.38元、违约金63979.10元的诉求也于理无据。从性质上来说,本案的钢材加价款本质就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调整。
被告侨集公司、鑫海昱公司、王海源于第二次庭审时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与事实不符。1、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所盖的公章从形式上来说是“合同专用章”,但按双方交易习惯来看,盖合同专用章不合理,且此合同专用章并非侨集公司的印章。2、《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货物签收单上的日期是从2014年1月4日开始的,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3、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上并无实际签收人,与双方常用签收单格式不符,此签收单无证明力。
二、原告提供的价格确认书的实际履行情况与真实履行情况有较大出入。1、价格确认书中大部分确认时间在2014年5月21日前,与本案无关。2、价格确认书中所记录的材料大部分没有履行。3、被告侨集公司与原告做钢材生意约4000多吨,已付约1500万元,被告已基本付清,并未拖欠原告货款。4、被告侨集公司及王海源所签字盖章的《还款计划书》是应他人(王宗明)要求开发票之用,实际上侨集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的钢材。
三、本案诉讼的答辩意见以第二次庭审陈述为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侨集公司作为需方、被告鑫海昱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厦瑞材(合)字第S140521号《钢材购销合同》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侨集公司向原告购买HPB300、HRB335、HRB400材质的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合同项下货物的单价和数量由双方另行签订《价格确认书》确定,该《价格确认书》由双方在合同签订后,每批货物供应前经协商一致后签订;货款结算以实际验收数量为准;若被告侨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付款,则该次货物以价格确认书中的“现款价”结算;若被告侨集公司在货物签收后7日至60日内付款的,款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现款价”与加价总额合计,其中第7至30日付款的,自第1日起每天在“现款价”的基础上加价1.5元/吨,第31至60日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天在“现款价”基础上加价2.0元/吨;若被告侨集公司在货物签收后60日之后付款的,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加价总额合计,其中第61至90日付款的,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3元/吨,第91至150日内付款的,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4.0元/吨,第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5.0元/吨;被告侨集公司累计未支付的货款达到50万元时,供方可停止一切供货行为;若被告侨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未履行部分货款的2%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被告鑫海昱公司为被告侨集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被告侨集公司与原告瑞隆公司多次签署《价格确认书》,原告瑞隆公司分批向被告侨集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侨集公司在《货物签收单》上分别盖章确认收到货物的规格及重量。2014年7月25日,被告侨集公司向原告瑞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4年7月24日,尚拖欠原告瑞隆公司钢材款3079234.62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合同欠款;被告王海源为以上还款计划及合同债务提供担保责任直至钢材款项结清。此后,被告侨集公司陆续向原告瑞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三被告未支付钢材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费80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侨集公司、王海源起诉原告瑞隆公司、第三人鑫海昱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侨集公司、王海源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瑞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9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侨集公司、王海源的诉讼请求。
被告侨集公司、王海源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再查明,被告侨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中没有合同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告瑞隆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价格确认书》、《货物签收单》、《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凭证》,三被告提交的《印鉴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瑞隆公司与被告侨集公司、鑫海昱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侨集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钢材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鑫海昱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价格确认书》、《货物签收单》、《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虽然《货物签收单》上加盖的是被告侨集公司合同专用章,但《钢材购销合同》、《价格确认书》、《还款计划书》均加盖了被告侨集公司公章,《价格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上的内容均可与《货物签收单》上的时间、金额相印证,且三被告(当事人亦到庭)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对该事实并未否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侨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货物签收单》的效力无法确认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根据《钢材购销合同》、《价格确认书》、《货物签收单》、《还款计划书》计算出被告侨集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666246.78元及钢材加价款的金额,有事实依据,且三被告并未对该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3979.1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加价款,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侨集公司违约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海昱公司、王海源自愿为被告侨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鑫海昱公司、王海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海昱公司、王海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侨集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侨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66246.78元及钢材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532708.38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加价款计算公式为欠款钢材吨数835.904吨×5元/吨×欠款天数,欠款天数应计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但加价款总额不超过2666246.78元);
二、被告厦门市侨集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厦门鑫海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海源应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市侨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43元,减半收取16772元,由原告厦门市瑞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厦门市侨集商贸有限公司、厦门鑫海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海源负担163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