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040号
原告:王霞,女,汉族,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东侧御锦源售楼部。法定代表人魏建利。
原告王霞与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75568.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御锦源内部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本市城区御锦源项目中的第XXX(实为904,建筑面积实测为143.77㎡)号住宅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615393元。认购书未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依据被告提供的实测面积,原告按认购书约定,分别于当年9月28日、10月15日和2014年5月29日交付被告全部购房款,于2016年4月8日交付被告专项维修基金10783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通知原告房屋交付,于2016年4月11日通知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签订的《御锦源内部认购书》合法有效,且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该认购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为期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被告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后即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应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故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大同市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具有法人资格,主体适格;2、御锦源内部认购书1份(复印件),证明在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御锦源内部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大同市城区御锦源项目中的X幢X单元X号住宅,本次签约付房款612097元,被告定于2011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3、收据4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先后于2009年9月28日、同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纳房款共计612097元;2014年5月29日补交房款3296元;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专项维修基金10783元。4、御锦源房屋交付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将御锦源南区1号楼1单元904号房屋交付给原告。5、《大同晚报》登载业主告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通知业主办理房产证书。6、产权办理收件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明认购书、购房收据等相关材料原件已由被告收走。7、计算利息单1份,证明以615393元为基数,委托计算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金额为50379.32元,由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即50379.32元×1.5%=75568.98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综上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前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原告以产权办理收件明细表1份(复印件)为证,主张认购书、购房收据等相关材料原件已由被告收走,但该证据亦为复印件,且未见加盖被告公章,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一、因原告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真实性得不到核实,证据无法认定,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即使如原告所述,针对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1、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由此可知,购房者在接收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根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由此可知,办理产权证书的程序之一为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代收的维修基金。根据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29日接收商品住宅,直至2016年4月8日才向被告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因此,未交纳住宅维修基金期间,办理产权证书的条件是不完备的。故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未得到实现的事实系由被告违约所造成,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其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及其向被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王美叶
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