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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辖终153号

义乌砥柱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义乌砥柱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砥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50号。

法定代表人:傅国平,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33号3幢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孝,董事长。

上诉人义乌砥柱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管字第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义乌砥柱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产品储藏在浙江省义乌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犯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以上规定,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原告成都珊瑚墙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义乌砥柱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川

代理

审判员  曹 文

代理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