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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5民初55号

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5民初55号原告马某甲,女,撒拉族,1955年9月7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积石镇尕别村***号。委托代理人马学良、马有清,系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乙,男,撒拉族,l952年1月16日生,青海省循化县人,农民,住本县积石镇尕别村***号。委托代理人马文良、马效萍,系循化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已达35年之久,生育3男3女,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但未到分居的地步。自2008年起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房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公然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并生有2女,而对我们自己的子女生活反而漠不关心,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和被告一直分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无任何和好的余地。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达30多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其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不实之处,说我不顾家庭和子女也不对。经济帮助是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我承认在分居期间与别的女子同居,并生有孩子,但我书面保证已经断绝关系,不再来往,且得到了原告及家人的原谅。我要求与原告和好,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按民族宗教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3男3女,即马某丙,现年33岁、马某丁,现年31岁、马某戊,现年29岁、马某己,现年27岁、马某庚,现年25岁、马某辛,现年23岁。自2008年起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分房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与她人同居,并生有两个孩子。被告经家人劝导后,书面保证与其断绝关系,并停止来往。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债权和存款。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县积石镇尕别列村113号宅院1处,内有房屋22间及大门1座;前院1处,内有大、小门各1座、简易棚13间,核桃树2棵,杏树8棵;果园1处,内有核桃树54棵,白杨树7棵;灰色吉利牌轿车(青B712**)1辆,大小绵羊共7只。另查明,原、被告在胜利湾的0.9393亩土地入股黄丰电站,每年可以从循化县移民安置局领取不等的产值补偿款。在循化县国土资源局有0.4010亩临时用地补偿款19737.22元未领取。2016年5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休庭后,原、被告经他人调解,对其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以民族宗教习俗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已达34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调和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不和,尤其是被告曾于她人同居生活并生有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结合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以上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双方对其财产所作的分割协议,原、被告确无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其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求,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3万元的诉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1)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本县积石镇尕别列村113号宅院1处内的西房2间、大门道2间及大门1座、南房3间、羊圈2间、东房3间归原告所有;东房1间、伙房4间、北房3间、西房2间归被告所有;前院内南面的简易棚5间、核桃树1棵、杏树4棵、大门1座归原告所有;北面的简易棚8间、核桃树1棵,杏树4棵、小门1座归被告所有;果园内西面(45米×12米)的核桃树31棵、白杨树7棵归原告所有;东面(35米×12米)的核桃树23棵归被告所有;大小绵羊共7只归原告所有;灰色吉利牌轿车(青B712**)1辆归被告所有;

三、在县国土资源局未领取的0.4010亩临时用地补偿款19737.22元,其中3000元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胜利湾0.9393亩土地入股黄丰电站,由县移民安置局每年发放的长效产值补偿款双方各得一半;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瑜

审 判 员  韩国良

人民陪审员  赵连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