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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435号

王志胜上诉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胜,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胜,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裕龙花园四区33号楼。法定代表人范有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花,女,197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洁,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李冉、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志胜、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花、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大龙绿港物业公司与王志胜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向王志胜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王志胜系北京市顺义区×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按约定其应当向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缴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5976元。该业主享受合同权利却未按约定交费,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志胜支付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5976元,并由王志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志胜在一审中既未答辩亦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志胜系北京市顺义区×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24平方米。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生活垃圾清运及处理费0.05元/平方米/月;高压水泵运行维护费0.03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服务费0.56元/平方米/月;智能化系统费用0.3元/平方米/月;公共秩序维护费元0.11/平方米/月;物业区内保洁费元0.08/平方米/月;绿化养护费0.07元/平方米/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0.31元/平方米/月;综合管理费0.32元/平方米/月;上述费用共计1.83/平方米/月,原告实际按1.78/平方米/月收取。王志胜现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74.82元未交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王志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大龙绿港物业公司依据相关部门规定确定的物业管理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予以确认。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对涉诉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志胜作为该小区业主,也是大龙绿港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是大龙绿港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的主要义务,而按时足额交纳服务费则是王志胜作为物业服务受益人的主要义务。另,王志胜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志胜给付大龙绿港物业公司

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管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志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2016年5月1日此案一审开庭当庭王志胜生病未出庭,不是无正当拒不出庭应诉,并不是主观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从开庭到当天至今并没有联系、询问王志胜未出庭答辩质证的原因。

二、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在进行日常物业服务工作时存在大量的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区物业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王志胜的合法权益。在一审当中我是病了所以未到庭。另外,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将楼道内的消防栓的开关、门给用胶条给封上了,一封就是六年。证明在这6年对消防栓检查过也不能保证业主遇到危险时能正常使用给王志胜造成了安全隐患。车库的安全门是可以刷卡进入,但是物业没有启用导致外人是可以随意进入的,可以到各个单元门和各个业主家的门口。单元门是有门禁系统是有钥匙密码可以进入,但是现在外人可以按单元门的秘密可以进入,门禁只是摆饰。小区内的便道都是坑,一直没修过。过道是有车乱停乱放,导致行走不便。小区里有庭院灯坏了一直没有维修过。一层楼道中有两块砖,但是一直没有重新安装,会导致砖接着掉回砸到人。王志胜家中的卫生间有滴水的现象,找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大龙绿港物业公司说是楼上马桶的问题,更换过但是问题依旧存在,再去找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大龙绿港物业公司说是维修不了,之前还接我电话到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了。物业费中有一个智能化费用我不同意支付。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修王志胜的卫生间滴水问题;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龙绿港物业公司承担。大龙绿港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志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志胜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作出合理处理。关于王志胜所说的关于物业小区问题,如果是属实我方则加强改善。关于王志胜说家里滴水的问题应该负有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因为私有并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畴,私有部分是有质保期的,超出质保期的话是需要王志胜自己处理。对方提到楼道消防栓确实是封着,因为丢失过很多,公司员工是可以打开的,每年都会定期的去更换,也有发生特殊情况的,也有发生过做饭产生的烟,也有业主就误把消防栓打坏,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把消防栓封上。王志胜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张,内含14张小区照片及4段录音,证明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不到位。大龙绿港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志胜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裕龙花园三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志胜事实上接受了大龙绿港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因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即要承担违约责任。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对北京市顺义区裕龙花园三区提供物业服务,王志胜作为该小区业主,享受服务的一方,应负有向大龙绿港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综合在案佐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同一小区内其他业主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大龙绿港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时确实存在瑕疵从而酌情扣减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妥。王志胜提出免除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志胜提出的要求大龙绿港物业公司维修其卫生间的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另,物业公司和业主属于相互依存的关系,二者应该和睦共处,秉持互相理解和宽容的态度,共同促进小区生活和谐稳定发展。综上所述,王志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市大龙绿港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王志胜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志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代理

审判员  李 冉

代理

审判员  石 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慧

书 记 员  刘 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