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3478号
原告:郭绍如,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凯,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振杰,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诉讼人:李志军(夫妻关系),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绍如与被告刘学凯、杨振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云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绍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涛,被告刘学凯,被告杨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绍如诉称,2016年3月15日,刘学凯驾驶津R×××××号车辆与郭绍如驾驶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郭绍如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郭绍如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72天后,于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一次医药费结算。事故经认定:刘学凯承担主要责任,郭绍如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阳光保险为津R×××××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2614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阳光保险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学凯和杨振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绍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证明原告按照交警队指定的医院就诊治疗;证据三、住院费用清单(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证明原告实际的住院医药费情况;证据四、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25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以及住院天数72天;证据五、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每日的用药和治疗情况。
被告刘学凯、杨振杰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无异议,由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割。被告刘学凯向法院提交了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5000元的医药费。被告杨振杰向法院提交收据医疗费票据5张、处方2张,证明杨振杰为原告垫付的前期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739.26元。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和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医药费中,粗略统计非医保用药大约在20000元左右,保险公司酌情扣除商业险部分1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赔付。被告阳光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及阳光保险均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7时10分许,刘学凯驾驶津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辰兴路与连环道交口以北辰兴路西侧第三根路灯杆附近时,遇郭绍如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偏北方向通过辰兴路,刘学凯驾驶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郭绍如所骑车辆左侧发生接触,造成郭绍如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6]第0505300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凯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绍如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交管部门指定的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耳脑脊液漏、脑疝,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吸入性肺炎,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胫骨近端骨折。郭绍如于2016年3月15日在天津市北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5月25日办理了一次结算,共花费医疗费126142.87元。其中包括杨振杰垫付的前期门诊治疗费用共计2739.26元,住院后刘学凯交纳过的三次住院费用共计15000元,及阳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现原告仍在治疗当中。另,津R×××××号事故车辆为被告杨振杰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事发时车辆由被告刘学凯驾驶,杨振杰系刘学凯的舅舅,事故时为刘学凯给杨振杰帮忙时借用杨振杰车辆。案经审理,当事人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26142.87元,有相关费用清单和收费票据予以佐证,虽被告方提出对其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25住院72天每天100元标准合计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阳光保险对于时长和计算标准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分配,本院确认如下: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绍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学凯承担80%责任,原告郭绍如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就此部分费用已支付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6142.8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阳光保险承担80%即92914.3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扣除被告杨振杰垫付的2739.26元、被告刘学凯交纳垫付的15000元,故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5175.04元(92914.3元-2739.26元-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7200元×80%),合计80935.04元。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杨振杰垫付医疗费2739.26元与刘学凯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杨振杰、刘学凯就其垫付部分另行向阳光保险主张,本案不予分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绍如经济损失80935.0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振杰2739.26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学凯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被告刘学凯、杨振杰承担386.8元,原告郭绍如承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鹭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齐美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